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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11-08-22 主题分类: 党纪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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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1-08-22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机关效能,促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障经济建设顺利开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给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坚持从严治党、依法执政,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教结合、权责对等的原则。

第二章 处理的情形

第五条 在决策、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不按决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 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关决策的;

(四) 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 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 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有效处置的;

(八)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与企业签订招商协议后,因自身主观原因不履行协议,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和条件的;

(二) 无行政审批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 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审批不予受理的;

(四) 不依法公示行政审批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五) 在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时,不实行一次性告知的;

(六) 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 不按法定条件或者依法公布的期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 违法违规收取费用的;

(十) 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含执收,下同)、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不按程序实施缓征、减征、免征的;

(八)以行政征收代替行政处罚的;

(九)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十)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十一)在公路、水路擅自设立检查站(卡)、收费站(卡)的;

(十二)违反《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涉企检查若干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 不开具或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 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的;

(六) 使用扣押财物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扣押财物损毁的;

(七)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 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 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十一) 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十二) 违反《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 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

(三) 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 对限时办结的事项拖拉延误,不按规定时限完成的;

(五) 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管理相对人办事难度的;

(六) 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 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方法简单,态度粗暴,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

第十条 在行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诉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 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向服务对象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 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四) 接受服务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或者在服务对象处报销费用的;

(五)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 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 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的;

(八)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

(九) 对有关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应受理、查处而不受理、不查处的;

(十) 不依法依规建立行政服务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对行政服务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

第十一条 在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 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者不执行的;

(三) 对企业和群众的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四) 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 索拿卡要或者在执纪执法对象、原告、被告处报销有关费用的;

(六) 违反办案纪律、职业道德,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规定程序到重点工程进行执法的;

(二) 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亲友或特定关系人承揽工程或业务的;

(三) 挪用、截留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和工程建设资金的;

(四) 对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行参工、参运、阻工,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哄抢、偷盗施工材料等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制止、查处不力的;

(五) 放任、支持、怂恿亲友、乡邻滋事,影响和阻挠施工的。

第十三条 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赞助的;

(二) 报道失实,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三) 干预、压制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除第五条至第十三条之外,其他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处理的方式及运用

第十五条 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方式:

(一) 诫勉谈话;

(二) 责令书面检查;

(三) 公开道歉;

(四) 通报批评;

(五) 停职检查;

(六) 调离工作岗位;

(七) 引咎辞职;

(八) 责令辞职;

(九) 免职。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对单位的处理适用(二)至(四)项。受到处理的单位,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理。

受到处理的单位及受到(三)至(六)项处理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受到(七)至(九)项处理的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六条 凡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根据其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程度,除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理外,还应视情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 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 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 打击、报复、威胁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 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且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受到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及相关制度,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应当做好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工作。

第四章 处理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按照下列权限进行:

(一) 对党的机关给予处理的,由上级党委决定;

(二) 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给予处理的,由本级党委或者其上级党委决定;

(三) 对行政机关给予处理的,由本级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 对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处理的,由本机关或任免机关决定;

(五) 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由纪检监察机关、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调查,需要给予处理的,向处理决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处理决定机关根据处理建议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决定书》。

《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处理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

第二十四条 受到处理的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处理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处理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单位或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商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湘发〔2002〕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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